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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35號、95年度偵字第10398 號、95年度偵字第1039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G-66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鶯歌往國道三號公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道三號公路南下匝道口欲右轉上匝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王俊彥推駛坐載其母王林換之輪椅與之同向直行至該處,仍貿然前駛,致右前車頭撞擊上開二人,王林換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王俊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王林換於94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7分死亡,王俊彥則延至94 年9月21日下午4 時28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林換之子、王俊彥之弟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王林換、王俊彥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全身多處外傷(王林換部分)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腹腔內出血(王俊彥部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上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再被害人王林換、王俊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觸犯二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母子二人死亡之損害嚴重,雖被害人家屬已因強制責任險而有部分理賠,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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