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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IC─九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行至環河西路二段與保生路口時,欲超約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LQ八─一一六號重型機車時,因過失於超車後貿然向右偏行,致上開汽車右後側碰撞機車之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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