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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 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53—FF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瑞芳鎮○○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瑞芳鎮241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孫成章駕駛車號7M-628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甲○○行駛在前,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孫成章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並造成甲○○受有頸椎鞭撻式損傷併頸椎椎間盤凸出(第4 、5 頸椎間、第5 、6 頸椎間)、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後經實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而屬反覆實施駕駛業務之人,因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於95年5 月8 日審理時,將檢察官前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告知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又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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