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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95年5 月未列日期撤回告訴狀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依上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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