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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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