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53,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刑(95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 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駛車號368 ─GT號大貨車載運貨物,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0之1 號前,於卸貨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路段,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疏未注意,任意逆向停車,且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

適有騎乘車號QT─185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臉、左肘、右膝及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乙○○既已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依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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