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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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6號、12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5-33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佳穎、簡千惠、鍾莉萍、李岳勳等人,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為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N5-179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欲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母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暨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致擦撞被害人甲○○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再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4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甲○○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一節,雖有被害人甲○○之財團法人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然縱被害人甲○○酒後駛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車行經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據被害人甲○○之母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害人當時亦有酒後騎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告訴人丙○○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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