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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8-JQ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重新路5 段656 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5 段656 巷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轉彎車應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XH-8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對向車道駛來,並與甲○○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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