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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U-051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光華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PNS-091 號重型機車,由光復路往長興路口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股骨折、右手肘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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