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87,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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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E-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縣永和巿福和路一0六號前停車格倒退駛出迴轉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倒退,適有被害人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0R-三二三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前紅磚道牽出欲右轉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時,因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倒退,被害人乙○○閃避不及,遂自後碰撞被害人乙○○右腳,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膝、右踝挫傷及下腹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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