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9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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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從事氧氣桶出售運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八K-三五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九三0六七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未注意右側車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P五七-八八一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兩側血胸、左側氣胸、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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