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2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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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 月9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6T-661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大觀路1 段35巷口時,因前方乙○○所駕駛車號CP-3498 號自用小客車打左轉燈於路口待轉,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往右側閃避乙○○之車輛時,因右側車道有機車經過,無法穿越,致左前車頭撞擊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將小客車推向對向車道,與謝宏彬所駕駛車號8A-4611 號自用小貨車對撞,致乙○○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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