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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71 號、第16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於94年1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89-GU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王永坤騎乘之車牌號碼FJY-290 號重型機車,致王永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嗣王永坤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因前開交通事故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50號之5 與乙○○協商,乙○○竟另起恐嚇犯意,在上址住處前,手持木棍作勢毆打王永坤身體之狀,使王永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王永坤之母甲○○○及王永坤之姐王春桃(王永坤業於94年4 月2 日因自殺死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永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2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 幀、木棍照片2 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且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汽車能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
詎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造成被害人受傷;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436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與自首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過失情節、所肇被害人傷勢,又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肇致交通事故,本應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竟逞一時意氣,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木棍1 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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