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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G-576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95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63 號前時,因酒醉駕車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薛美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5307-EQ 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追撞適行經該處之路人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薛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飲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致生本案事故,本應予以從重非難,然其先前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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