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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間,受僱「卉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段482 號9 樓之3 ,下稱卉圃公司)」擔任清潔雜工,偶以駕駛車輛載運水箱、清潔工具或收集垃圾等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於94年7 月23日14時31分許,甲○○駕駛卉圃公司所有1522 -KG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箱、清潔工具等,欲至台北縣新莊市○○○道從事路面之清潔工作,而沿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且劃有機車專用標誌之台北縣新莊市○○○道之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為供一己在上開現場進行清潔工作之便,竟疏未注意逕沿上開屬機車專用之外側車道行駛,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外側車道97號燈桿處之路旁(惟已占用上開外側車道之路寬一半以上),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電動車箱板放平(係用於搬運清潔工具時,當做升降板使用),適有由丙○○所騎用,附載其子簡鎮浩在後座,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CLS-901 號機車,正沿上開外側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而以上開機車之右車頭大燈處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電動車箱板左側角落,致丙○○以其右胸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鐵栓(係用於扣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箱板,以固定上開後電動車箱板)上(按簡鎮浩倒地則滑向右前方之內側車道上,而遭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之丁○○所駕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自後同向行駛而來,惟已閃避之593-M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輪,撞及簡鎮浩之右腿處),並因之受有右側外傷性開放性氣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肺中葉及下葉撕裂傷併切除、右橫隔膜撕裂傷、肝臟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等傷害(簡鎮浩亦因之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膝蓋及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害,惟未據告訴)。
嗣甲○○於警員陳正基到場處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正基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卉圃公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箱、清潔工具等,先違規行駛在劃有機車專用標誌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再違規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上開肇事現場,而遭告訴人丙○○騎用上開機車,同向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角落,致告訴人丙○○以其右胸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鐵栓上,並因之受有右側外傷性開放性氣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肺中葉及下葉撕裂傷併切除、右橫隔膜撕裂傷、肝臟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在上開肇事現場進行路面清潔,在不得已停車在該處,且伊停車後準備拿警示標誌擺放時,丙○○即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卉圃公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箱、清潔工具等,先違規行駛在劃有機車專用標誌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再違規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上開肇事現場,而遭告訴人丙○○騎用上開機車,同向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角落,致告訴人丙○○以其右胸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鐵栓上,並因之受有右側外傷性開放性氣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肺中葉及下葉撕裂傷併切除、右橫隔膜撕裂傷、肝臟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移送肇事現場照片32紙及告訴人丙○○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箱、清潔工具等,欲至台北縣新莊市○○○道從事路面之清潔工作,而沿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且劃有機車專用標誌之台北縣新莊市○○○道之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為供一己在上開現場進行清潔工作之便,竟疏未注意逕沿上開屬機車專用之外側車道行駛,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外側車道97號燈桿處之路旁(惟已佔用上開外側車道之路寬一半以上),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電動車箱板放平,適有由告訴人丙○○所騎用,附載其子簡鎮浩在後座之上開機車,正沿上開外側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而以上開機車之右車頭大燈處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電動車箱板左側角落,致告訴人丙○○以其右胸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鐵栓上,並因之受有右側外傷性開放性氣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肺中葉及下葉撕裂傷併切除、右橫隔膜撕裂傷、肝臟裂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等傷害,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移送肇事現場照片32紙可佐,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41332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憑,亦堪認定。
雖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停放在上開現場,致發生追撞肇事,而對其本人因之所受有上述之傷害,亦存有相當之同有過失責任,然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快車道施工未擺設安全警告標誌,有違規定)」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先違規行駛在劃有機車專用標誌之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再違規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上開肇事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間,亦存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及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均如上述,則該會覆議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有未合。
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為清潔上開路段之路面,始停車在上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然被告上開清潔工作之作為,揆其內容,並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其等委託,執行具有排他性之「公權力」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不得逕以「在上開路段進行清潔路面工作」為由,而排除其他用路人使用上開路段之權利;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亦無「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或其他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占用上開路段進行施作等情形,自亦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依「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 公 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 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或其他相關之規定,排除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害之過失責任及其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又告訴人丙○○因以其右胸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電動車箱板左側鐵栓上,因之受有上開「右肺中葉及下葉撕裂傷併切除」之傷害,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一般而言,肺葉部份楔狀切除後,應無對身體有重大影響,但須門診追蹤治療,另一般肺臟切除之部位、範圍是否對呼吸造成影響,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及影響」等語明確,此有該院95年5 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乙份可稽,是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右肺中葉及下葉撕裂傷併切除」之傷害,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有未合,是本件告訴人丙○○所受上述之傷害,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至為顯然。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停車後有上車斗準備要取警示標誌擺放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位置,屬劃有機車專用標誌及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外側車道,且被告所欲從事之路面清潔工作,亦非屬「公權力」行為,或屬「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占用道路行為,是縱勿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擺放上開警示標誌與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害之過失責任及其相當因果關係,均不生任何之影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剛停車,下車要拿放在車頭右前座後面的三角錐,我走到車頭右邊,剛把車門打開,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當天開的車,其車斗後板係油壓電動可升降的,肇事前車斗後板已經先降下,我再走到車頭要拿三角錐」等語綦詳,並有上開警方移送肇事現場照片32紙可憑,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現場時,並未儘先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後方處取出三角錐擺放,即先行放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電動車箱板(按上開後電動車箱板放平後,自其後方看來之視線,亦容易造成忽略),則被告上開停車後之作為,亦顯有疏失,附此敘明。
㈥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上開路段上有煙霧或灰塵,其在後方以為有車輛故障停放前方路旁,但沒有辦法看清被告所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整台車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肇事當時,當時天候屬「晴」,且上開現場之「視線良好」乙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60 號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所述屬實(見本院卷95年度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視線不是很清楚,濛濛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證人丁○○上開所述,不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衡諸常理,有關上開肇事時現場之視線如何,應以案發當天證人丁○○初次所述,較為接近真實可信,另經本院檢視上開警方移送肇事現場照片32紙,雖可偶見上開路段上有灰塵飛揚,然其視線亦不至完全遮避,而致告訴人丙○○無法發現被告在上開現場所停放,已放平上開後電動車箱板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結果,是告訴人丙○○上開所述,尚不足影響本院就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相當之同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受僱卉圃公司擔任擔任清潔雜工,偶以駕駛車輛載運水箱、清潔工具或收集垃圾等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陳正基到場處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正基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應且能注意不得行駛上開劃有機車專用標誌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外側車道上,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停放在上開現場,致告訴人丙○○騎用上開機車同向自後追撞肇事,並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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