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易,94,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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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X-833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三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張貽煒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QDY-326 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沿樹林市○○路欲左轉往三龍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致其前車頭撞及張貽煒之機車右側車身,張貽煒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4年10月24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則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貽煒之父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鍾文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451815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附卷可按。

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肇事撞傷被害人張貽煒,並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危害人之生命,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同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20 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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