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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沙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台電外包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將車號BN-二七七號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四號路旁,其明知黃線路段不得停車,若隨意於黃線路段停放車輛,有可能因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改變行車動態而致生車禍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該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適有同案被告林佑任(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三年四月三日確定)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八B-八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途經公園一路(聲請書誤載為公園路,茲予更正)一0四號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GJL-八九六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該營業用小客車旁,因該路邊黃線路段有上開貨車停放在該處,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該前方該貨車,未注意左側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即往左閃避欲(聲請書誤載為月,茲予更正)超越該營業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而被告林佑任雖發現告訴人為閃避前方貨車而有往左閃超車之舉動,惟疏未注意即時減速、煞車,讓告訴人之機車通過,以免碰撞前方貨車而發生危險,致其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附近擦撞機車左側後方部位,致告訴人人車摔倒至上開貨車下面,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髖骨(聲請書誤載為又髖骨,茲予更正)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亦足供參酌。
四、公訴人無非以同案被告林佑任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將該貨車停放在上址,而同案被告林佑任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當天伊與同事至該址附近巷弄內施作台電電線維護改善外包工程,由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停放在該址,並於該貨車後面擺放施工改道之警告標示;
而告訴人亦自承他有看到我的警告標示才切換到內側車道,顯見本件車禍是因為同案被告林佑任與告訴人未注意前後跟車距離所致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為公司之技術人員,主要工作是施工,只因技術人員有駕照,須輪流駕駛供施工用之工具車,當天剛好輪到被告乙○○駕車,故駕車並非被告乙○○的主要業務;
況同案被告林佑任及告訴人均稱有看被告乙○○所擺設之警告標識,顯見被告乙○○已盡到其注意義務;
縱認被告違規停車、未申請核准施工,亦僅是行政疏失,並不足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且有鑑定報告認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五、經查:
㈠、於前開時間,被告林佑任駕駛車號八B-八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途經公園一路一0四號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GJL-八九六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該營業用小客車旁,因該路邊黃線路段有被告乙○○將車號BN-二七七號貨車停放在該處,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該貨車,竟亦疏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其左側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即往左閃避欲超越該營業用小客車,而被告林佑任雖發現告訴人欲閃避前方貨車而有往左閃超車之舉動,卻疏未注意即時減速、煞車,致該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擦撞到該機車左側後方,使告訴人人車摔倒至該貨車後方下面,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髖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佑任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張、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
查被告乙○○雖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負責工程之施作,惟該公司技術人有駕照者,須輪流駕駛供施作工程用之工程車乙事,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參諸前揭說明,駕駛工程車施作工程屬於被告乙○○之附隨業務,堪以認定無訛,則辯護人辯護稱:駕車非被告乙○○之主要業務等語,雖無違誤,但駕車仍可認定屬於被告乙○○之附隨業務,附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乙○○將該貨車停放在黃實線上,並佔用慢車道乙事,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舉發通知單供參,是被告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乙○○違規停車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查被告乙○○於該停放之貨車後面至少逾十一點四公尺遠處放置道路施工告示牌,並於該貨車左側周圍放置五個交通圓錐,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而告訴人原騎乘該機車沿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快慢車道界線即白實線,於發現前方慢車道有被告乙○○停放之該貨車及警告告示牌後,欲往左閃避變換車道到快車道,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往左變換車道,適被告林佑任亦疏注意情狀況,兩車遂於被告乙○○所擺放告示牌前方不遠處之斑馬處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佑任迭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駕駛計程車,機車騎士由慢車道往快車道方向騎過來,機車左車身碰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輪上方,我閃避不及,機車就滑倒摔到該貨車後車身大牌下方;
路邊有施工標示牌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我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看見前方車道圍起來,當時我機車稍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閃避;
我有看見路邊停放該貨車,當時兩車距離約十五公尺遠,有無擺設施工中警示標誌我沒注意到(忘記了),我只知道前方停放一輛大貨車,因我不識字,所以不知道告示牌寫什麼;
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乙○○放置警告標示牌,是在肇事路口前一個紅綠燈口,看到後我就慢慢變換車道等語,並有前開監視翻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足參,可知同案被告林佑任及告訴人均於發生碰撞前約十五公尺處業已看見被告乙○○所擺設警告之告示牌,且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被告乙○○擺放該告示牌前方之斑馬線上,是被告乙○○縱使有違規停車,但已盡到其注意義務,在車輛後方擺放相關警告標示,而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同案被告林佑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告訴人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附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乙○○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放車輛,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課予被告乙○○刑事責任。
㈣、因之,被告乙○○辯稱:伊已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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