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24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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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三五六三—E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福德南路口,明知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正面撞擊行經前開有號誌設置之路口,且依號誌燈號行駛,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V六─二八七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立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一紙、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五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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