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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9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A─4977 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橋中二路8 巷口時,為閃避對向行駛而來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右偏靠,因而擦撞右側由乙○○所騎乘,附載其母丙○○之車牌號碼LQ2 ─761 號重型機車,致使乙○○與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左手、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上唇撕裂傷、左踝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8幀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右側有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惟其竟未注意,於閃避對向來車時,向右側靠,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上唇撕裂傷、左踝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亦分別有龍昌診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傷,則其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宗第36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挫、擦傷,傷勢非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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