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38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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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33號判處有期徒1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1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5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月30日,已於91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95年2 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洋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EP-332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95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止,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6T-6571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3 時4 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始偵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受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肇事,雖未釀成人命傷亡,惟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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