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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至十時之間,在台北縣五股鄉工廠內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DK-3285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向前行駛,致連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甲○○駕駛車號CY-7146號自小客貨車(甲○○部分未成傷),及由丁○○所騎乘後載乙○○之車號BVZ-226號重機車,使丁○○、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前額外傷合併血腫3x3公分;
左側頭皮裂傷2公分、左手腕、左踝外傷等傷害。
嗣經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重新路口轉彎處查獲被告丙○○,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九七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而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後,在訊問過程中呆滯木僵,復無法通過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之依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人丁○○、乙○○受有傷害,被告無前科,且犯後供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賠償被害人丁○○、乙○○及甲○○之損失,有調解書三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文。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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