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4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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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5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8F-3483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大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備內街20巷口欲左轉駛入備內街20巷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於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提前駛入對向來車道欲搶先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T3-159 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右髖臼骨折、血尿(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髖臼骨折、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血尿)、骨盆骨折、顏面及雙臂、兩腿擦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照片14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本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左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開始左轉,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駛入對向車道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遭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自難謂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733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髖臼骨折、血尿、骨盆骨折、顏面及雙臂、兩腿擦傷等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肇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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