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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林福慶」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失控倒地而受傷,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逃逸,心存憢倖,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另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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