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4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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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悔改,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飲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GV—九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十巷右轉保順街,欲往板橋方向行駛,其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遵循之方向行駛,而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保順街時,先撞毀路旁之電器箱,復往前於對向車道撞倒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N九八—六八六號機車,致甲○○受有兩側膝部、左下肢及足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嗣警至醫院調查本件交通事故,同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三三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一‧六五MG/L)。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良好(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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