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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過失肇事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聲請書誤載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肇事過失之情節、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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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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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4470號 │
│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43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89 │
│ —518號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騎乘, │
│ 而於途經疏洪一路52號燈桿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 │
│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 │
│ 、視線、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
│ 此,於超越同向前方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96—127號號 │
│ 之機車時,不慎將乙○○撞倒在地,致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 │
│ 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之指訴,(三)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現場照片12張,(六)台灣省臺 │
│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七)亞東紀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
│ 檢察官 沈 志 成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
│ 書記官 史 品 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2千元以下罰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 │
│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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