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5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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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97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7 月1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HF─823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南向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時,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丙○○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同向前方乙○○所駕駛且搭載甲○○之車號0181─KF號自小客貨車,致乙○○受有胸腹部挫傷、疑胰臟挫傷、右膝挫傷血腫、右拇指擦傷之傷害,甲○○則先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頸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再輾轉送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及頸部挫傷、右肘及兩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

⑵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時,仍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且於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肇事致被害人乙○○、甲○○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訴被告過失行為亦肇致甲○○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乙節(見本院95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固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本院略以:「三、洪員於94年9 月29日至94年12月13日之門診追蹤期間呈現持續之憂鬱症狀、情緒不穩、自殺意念、幻覺經驗(感覺有人說話、有腳步聲接近)等症狀,並仍易有車禍經驗再現焦慮與恐懼,其診斷應可確立為:(一)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需排除為短期精神病發作。

四、洪員罹病原因應可謂與94年7 月間之車禍有關,惟需經詳細之精神鑑定,否則難以遽下直接之因果論斷」等語,此有該院95年5 月3 日桃療醫字第095000229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仍難認告訴人甲○○所患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以過失傷害一罪論處。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其於高速公路酒醉駕車,過失程度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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