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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力行街」應更正為「力行路」;
另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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