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537,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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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進而肇事,致李信斌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於近十年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非差,且與被害人李信斌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於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猶執意駕車,顯尚危害到其他公眾行之安全,難以其與被害人和解,即認宜予緩刑,聲請人聲請量以緩刑,本院認尚有不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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