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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
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超出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研究結果數值;
且其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址,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而自己失控撞擊由詹其儒駕駛行經該路段等待紅燈正欲起步之車牌號碼六一一五─JS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操控汽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而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被告係於警方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始承認犯公共危險罪,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筱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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