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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4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F-408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北上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2 段、貴陽街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從中山路2 段往貴陽街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FOY-018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南下往桃園方向直行,甲○○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見狀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而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駕車致人受傷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照片1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6 月20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23912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從中山路2 段往貴陽街左轉,其具有過失甚明,並肇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縱本案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
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8 月9 日府覆議字第9420259 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告訴人甲○○受有頸椎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而求處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惟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既已達下半身癱瘓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後,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坦承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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