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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2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慎,復於95年3 月7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QFT-246 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75號4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4時7 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68 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對之為酒精測試後,發現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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