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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號3023-EG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之車號CY3-092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甲○○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竟肇事逃逸,危及被害人甲○○之生命安全,增加交通事件之調查困難度,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固有不是,然被害人既已不再追究其過咎,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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