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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95年4 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妻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82 巷96弄36號3 樓住處飲酒,而迄翌日上午,仍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狀態,詎猶於95年4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FB-4078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北縣汐止鎮友人住處,途經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公里處(屬臺北縣樹林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穩,為警察覺有異實施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亳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依前開文獻參考資料,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參核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有⑴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⑵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⑶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渾身酒味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之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在雙腳併攏,兩手貼僅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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