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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之「明知自身並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6H-8802 號自小客車」,暨證據欄第1 至4 行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諉,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9503163877號診斷證明書(甲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163號鑑定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共14幀在卷可資佐證」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自承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稽,詎其仍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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