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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筆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第查卷內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鄭兆利所填載之是否自首調查表雖載有: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然查本件警方接獲勤務中心之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被告經送新莊市署立臺北醫院急診室急救,被告於入院時即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經查悉酒後駕車之犯行,員警待被告於急診室清醒後,乃詢問並確認被告肇事車輛是否其所駕駛等情,而被告亦自承事故情形係經警員於詢問時告知始知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
是警員既於被告主動告知伊係肇事之人前,業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本件查獲被告前開犯行非源於被告之自首至明,尚不符自首之要件,應予指明。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五個多小時後之經抽血酒精濃度測試高達四一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零八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泥醉狀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自承就案發經過毫無知覺、記憶,顯然早已不勝酒力,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幸未造成無辜人命損失,竟於檢察官訊問時猶辯稱有喝酒,沒有酒醉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顯示毫無悔改警惕之意,以及其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偉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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