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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 月2 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工地內與同事聚餐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9-1545 號自用小貨車,自中和交流道駛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46公里路段時,因酒後未能適切操控車輛,有行車不穩繳費異常之狀況,而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行車於高速公路上,危害非輕。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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