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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6 行部分應補充「於95年3 月25日21時15分許,沿…,為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6鄰三界壇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工地與朋友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點1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BG─1892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點1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點1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者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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