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7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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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內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腰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右肋骨骨裂、額裂傷(約二公分)、左顳部擦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害人乙○○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與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主因;

案發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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