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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8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晚間」應補充為「晚上7 時至9 時許」;
證據欄部分並補敘「(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觀諸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於偵查卷宗第25頁),雖載明: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惟此應係就被告肇事(即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乙事)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酒醉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方於案發之後主動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旋即察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可能涉有酒醉駕駛罪嫌,遂對被告詢問有關其飲酒之事情,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先予告知,是就此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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