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7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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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甲○○前曾違犯竊盜、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詐欺、恐嚇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94年8 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無照駕駛其兄鄧新成所有之車牌號碼BE-3756 號自小客車」、同欄第10行之「又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待,且於處理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欄第3 行之「(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幀。」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無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違規迴轉,以致肇事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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