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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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