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8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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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受僱於吾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胡銀童)及凡加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美惠,即胡銀童之妻),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4-507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南向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環河道路248 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將所載運之沙發樹酯棉四大包捆紮牢固,致其中兩捆掉落,使尾隨其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為GU6-23號重型機車之乙○○遭掉落之沙發樹酯棉擊中,因而人車倒地,進而使緊跟在後駕駛車牌號碼為GJW-697 號重型機車之丙○○閃煞不及,撞及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單獨橈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尺骨莖突線狀骨折、右手肘、左手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案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㈣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丙○○受有前開傷害,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案自首其本人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輕微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未將貨物捆紮牢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骨折等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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