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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JS─九一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同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土城市○○路八十三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未領得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TXY─○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與甲○○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甲○○、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復有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第三十五頁以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未領得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三一六五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二○○○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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