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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本院95
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號3G—6789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往環河道路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7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號AA5 ─211 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往永和方向行駛,甲○○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致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乙○○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未下車確認乙○○受傷情形,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而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肩鎖骨末端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不諱(詳參本院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因
被告駕車闖紅燈,而擦撞伊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伊受傷一
情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47 號卷第17頁第19頁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復有證人吳誌文、廖金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言:親見被
告闖越紅燈,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等語相符(詳
參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93年12月24日查訪紀錄表、第56頁、第57頁94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
再對照被告駕駛車號3G—6789號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有明顯刮痕1 道,而告訴人乙○○駕駛機車之右側車體破損痕;且兩車行進方
向呈90度直角(被告駕車沿華中橋下引道直行,告訴人乙○○沿橋和路往永和市方向直行),此有車損與肇事現場
道路照片共18幀(詳參同前偵查卷第35頁起至第4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同前偵查卷第32頁)附卷可考,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
駕駛自小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函1
件附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
堪認被告確有闖紅燈而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
2、又查,被告肇事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
誌運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在卷可佐。
而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足夠駕駛能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擦撞左方駛來由告訴人乙
○○騎乘之機車。復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
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3年12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48頁),足見被告駕駛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乙○○闖紅燈云云。惟與前揭證明被告
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有悖,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就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一情,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不諱(同前偵查卷第9 頁9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第13頁94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駛
離一情相符(詳同前偵查卷第20頁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再據證人吳志文、廖金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後證言: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倒地後,被告倒
車,本以為要停車查看,不料,號誌變為綠燈後,被告直
接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93年12月24日查訪紀錄表、第57頁至第58頁94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駛離
現場,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2、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與駕駛人肇事是否應負
過失責任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行為,惟其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碰撞後,未查
看告訴人乙○○傷勢,駕車駛離現場,縱被告自認無過失
行為,仍應下車處理。因此,被告肇事逃逸罪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甲○○闖紅燈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固無前科、惟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違反法律規定情形嚴重,不僅使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未能及時獲致救助,也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再以被告犯罪後,始終砌詞矯卸,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暨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即上訴人以未闖越紅燈,且錯不在己,因另有要事,逕自駕車離去,並無違法之處為詞,提起上訴。
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出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依約賠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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