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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0 號,於95年5 月30日為判決,於本判決提起上訴前,原告即於95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據,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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