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簡附民,42,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百萬元,並自民國(下同 )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於95年2 月3 日,經鈞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 決確定。

原告屬美國公民,長期旅居美國25年,從 事醫學工作,自遭被告過失傷害後,在美國住院2 個月,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診斷書、住院收據各1 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業於94年12月28日諭知有罪之判決,嗣未經提起上訴而於95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仍就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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