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44,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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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第裁40-C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L9-25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口道路上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予裁處罰鍰九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號L9-25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停放在紅線內靠近建物土地上,並不是停放在紅線上或靠近馬路上云云。
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L9-25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停放在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口,而該處路口地上繪有紅色實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取締時所拍照片一幀在卷可參。
異議人主張其車係停放在紅線內靠近建物土地上,固與前揭照片所示情狀相符,然查該處紅線線內仍鋪設柏油,而非單純之私有土地,顯屬道路之一部分,且該處屬於路口交會車流頻繁之處,倘於該處路口停車,將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及便利,此亦為該處要繪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所在,故異議人即便係將車停於線內,輪胎完全未碰觸邊線,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同此見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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