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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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號0402-DY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文化路口時,不慎與沿臺北縣鶯歌鎮○○街往文化路三峽方向行駛,由蕭銘鋒所騎乘後座搭載蕭錦澤之車號GEV- 25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肇事後有至前方靠邊停車,並下車回頭查看方才肇事路口現場,因未看到有任何人在路口現場,以為沒有事情,始檢查其車損情形,檢查完即有兩位不認識之男子騎車經過其車旁,惟並未交談,待該等二人離開,其方駕車離去,然竟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應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在案,然異議人當時不知有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且當時其下車查看,未看到任何人車,無從救護致未報警等情,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要件,或異議人被裁罰之「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要件之成立,須行人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或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亦難評價其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又行為人主觀上如並未認知到確有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則自難期待行為人認為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可能性存在。

㈡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蕭銘鋒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情形,辯稱略以:其肇事後有至前方靠邊停車,並下車回頭查看方才肇事路口現場,因未看到有任何人在路口現場,以為沒有事情,始檢查其車損情形,檢查完即有兩位不認識之男子(按即被害人等二人)騎車經過其車旁,惟並未交談,待該等二人離開,其方駕車離去,其當時不知有人受傷,並無逃逸不採救護措施的故意等語。

因異議人上開駕車與蕭銘鋒發生擦撞後,蕭銘鋒曾報警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4 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應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可稽。

故本案需予釐清者,應係異議人主觀上究否知悉有人受傷之情事?㈢證人即被害人蕭銘鋒於另案(按警方亦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以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47號,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把車開到前面,停下來看他的車,我回去找他他人就不見了,因為那邊是單行道我大概隔五分鐘左右才回到現場去找他。」

、「他不知道我們受傷,因為我們沒有跌倒。」

等語(見另案95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異議人對於機車後座之蕭錦澤受有雙腳踝扭傷之傷害一事,既無認識,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逃逸不採救護措施或不報告警方之故意可言。

再參之異議人肇事後仍停留在離現場不遠處,若其有逃逸之故意,衡情自當係於甫肇事時,即駕車離去。

且異議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另案之告訴等情(見另案影印卷),益徵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故意,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況異議人被警方所移送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從而,異議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有人受傷之情事,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亦難評價其未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又異議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則自難期待其有認為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可能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開原因事由是否存在,即逕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4 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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