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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 點。
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故大型車輛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其理甚屬灼然。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O-6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5公里處時,行駛於中內車道(該路段有同向4 車道),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且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駛到中內車道,惟異議人原本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因異議人前方之自小客車車速不快,異議人就行駛至中外車道超車,此時因與異議人同向右側之砂石車復超越切至異議人前方,二車很接近,當時又下大雨以致視線不良,而異議人右側則仍有上開自小客車,異議人只好切到中內車道閃避該砂石車,迨該砂石車開走之後,異議人即切回外側車道。
是異議人並非故意行駛至中內車道,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黃俊賢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我承辦。
當天下雨,我與另外一位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20幾公里處的中外車道,大約到28公里處左右,發現前方有一輛HO-633號的大型車即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由於大型車絕對不能行駛在中內車道,所以我們對這種情形特別注意,我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剛才所述之閃避車輛之的情形,而且我們也沒注意到異議人車輛旁邊另外有車輛。
異議人行駛在中內車道的時間大約是4 、5 秒鐘左右,之後又自行開到中外車道,當時異議人的車速大約7 、80公里左右,我們就切到外側車道,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檢查,當我們示意他停車接受檢查時,他當時仍然開在中外車道,是我們攔停時,他才開到路肩接受檢查。
異議人在中外車道開了3 、4 百公尺左右,我們沒有看到他的右側有什麼車輛」、「(問:視力狀況?)戴上眼鏡後,視力正常,我當時值行勤務時有戴上眼鏡」、「(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問:你將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有無跟你陳述上開的閃避車輛情形?)有。
但我們認為當時是雨天,異議人所開車輛又是大型車輛,本來就不適合車速過快,縱然有上開砂石車切到他前面的情形,但異議人可以將車速減低就可以處理,否則他突然將大型車輛開到中內車道,可能會危及中內車道小型車之行車安全,當時我們有跟他說這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上開警員所證乙節,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復行駛至中外車道,其間並無異議人所陳之砂石車危險切至其前方超車等情形,嗣經警員攔檢後,異議人始將車輛行駛至路肩接受檢查之事實。
是依上開警員所證乙節,已足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情事甚明。
至除該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
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未繫安全帶及駕車拒絕受檢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
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該名警員到庭陳明在卷,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況縱如異議人所辯,當時確有所謂砂石車突然切到其前方超車之情形,然衡諸一般駕駛經驗,該砂石車既係超車至異議人前方,足見該砂石車之車速較諸異議人之車速為快,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則異議人如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大可維持原來車速或將車速減低即可,如此該砂石車勢將與異議人所駕車輛旋即拉長距離,而可對異議人之安全有所保障,異議人實無必要再將車輛變換車道行駛至中內車道,是其執此為由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大型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而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之違規,且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 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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