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06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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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經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麗慧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5 月12日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879─D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6公里處時,因駕駛人「未帶行照」及車體「未懸掛前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贅引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300 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車號9879-DG車輛乃因駕駛人嚴偉慈於93年11月15日晚上將車子開出去用餐時,遭他人撞壞保險桿,以致大牌搖搖欲墜,無法固定於保險桿上,所以將之拆下置於駕駛座椅下,但駕駛人嚴偉慈並未告知公司立即處理,而93年11月16日晚間9 時許,李仁正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正機場時,又因天色昏暗、時間緊迫而未檢查車身狀況,以致李仁正開車至收費站時,被警員以未懸掛大牌為由開立罰單。

另異議人收到罰單後,公司會計持罰單至郵局繳交罰金時,郵局人員告知不能繳納,罰單上亦未告知繳款方式,會計人員以為會另寄繳費通知,以致延誤期間。

據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有意未懸掛大牌,亦非故意不繳納罰金,盼能從寬處理等語。

三、依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顯見依法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俾使其知悉如何異議,首先敘明。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贅引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可稽,依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就所裁處異議人之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遽原處分機關僅籠統於前開裁決書裁罰「新臺幣9,300 元,並牌照吊銷」,並無分別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開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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